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914號
原   告 丙○○
            一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一樓
被   告 甲○○
            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
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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