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914號
原 告 丙○○
一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一樓
被 告 甲○○
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
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