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丞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同時混合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應論處想像競合犯,至被告供述不一係因原審法官告知這樣會量處重刑,被告心裡害怕才會供述不一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蔡丞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本件警方所查扣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上開公司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2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伊是以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一起施用云云,惟綜觀其歷次警、偵訊乃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各次所述施用毒品情節,彰彰可見其忽而於警、偵訊時辯稱自己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吸食海洛因云云,忽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全盤否認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苟被告確係同時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其何不於警詢甫始時即向警方坦白承認,反而又刻意捏詞辯稱:「可能是朋友在我旁邊施用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我有聞到」云云,更足以啟人疑竇。被告事後一再翻異,無非僅係為圖將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論以一罪,此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坦言:是監所的人告訴伊說,來法院審理時要說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這樣判會比較輕等語,益顯明白,被告改稱係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非事實,無從採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綦詳。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僅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吸食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係混合一、二級毒品吸食,隨即又否認全部犯行,嗣又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稱係為想要從輕量刑等語後,法官始告以:「你認為你這樣的犯後態度,法院會從輕量刑嗎?」(見原審卷第28頁),則被告自警詢、偵訊迄原審同一準備程序既已供述不一在先,顯非因法官告知「法院會從輕量刑嗎?」等語所致,況於原審法官告以上情後,被告仍坦承係先用香煙吸食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應係受他人影響為圖卸責以獲得輕判始辯稱係混合施用一、二級毒品甚明,上訴所指諉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