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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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名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名揚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現居所內,飲用米酒1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4月1日下午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名揚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9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偵卷第12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經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因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為警查獲;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且經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陳名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101年間,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