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冠宏自民國102年6月8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工地內,飲用市售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WIF-479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背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約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相關論文資料彙編可查。再按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後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則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濃度,其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為警攔查前,有行車車身搖晃,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經員警施以平衡測試,被告有須用手臂保持平衡情形,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反應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