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洲輔佐人張學純被告李冠融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30號、102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賴松洲、李冠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30號102年度偵字第711號被告賴松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冠融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張格明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洲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途經興華一路與興華一路141、142巷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李冠融適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華一路1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導致李冠融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賴松洲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合併左側肢體縮短、左側股骨頸骨折完全移位、右腳第4指骨折、股骨頸基底骨折、1個或多個跗骨及蹠骨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松洲、李冠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冠融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賴松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減速慢行,本件應該由被告李冠融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李冠融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事發路口(興華一路方向)交通號誌係閃光黃燈,雙方撞擊位置均係機車前車頭,撞擊後兩車均停止在上開路口西南角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現場蒐證相片33張等在卷可參,是依兩車行車動線研判,倘若被告賴松洲確有減速慢行,其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李冠融高速撞擊後,應停止在上開路口西北角之方位為是,然依上開資料所示,兩車最後停止位置係在上開路口之西南角,且兩車相疊而非分散兩處,顯見被告賴松洲於途經上開路口時,並未確實減速慢行,致生兩車碰撞之結果,從而被告賴松洲上開辯詞,即有不實,自難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德翔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冠融、賴松洲騎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興華一路方向)及閃光紅燈號誌(興華一路141巷方向),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導致雙方受有傷害,顯見雙方騎車行為均有過失,且與雙方受有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松洲、李冠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