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傳坤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果菜市場批買蔬菜後載運至客戶處販賣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6日20時20分許,許傳坤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蔬菜至臺中市○區○○路○○○號「尚豪便當店」前販售卸貨時,本應注意貨車裝卸貨物,後車廂帆布架應扣牢,以防帆布架掉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將後車廂左側帆布架打開後稍微卡住,即到右側打開帆布架拿取貨物, 嗣於 用力關上右側帆布架時,左側帆布架因未予扣牢而掉落,適有行人 黃于珍 行經該處(騎樓),遭前開掉落之帆布架擊中頭部,而受有頭皮左側挫傷、頭頸部疼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于珍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復委任侯志翔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于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傳坤於警詢、偵訊及本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本應注意貨車裝卸貨物時,後車廂帆布架應扣牢,以防帆布架掉落,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左側帆布架扣牢,致其用力關上右側帆布架時,左側帆布架因而掉落,擊中告訴人頭部成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所謂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此附隨業
務係指與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之業務,亦即主要業務與附隨業務必須時時緊密結合,甚至連成一體,主要業務若無附隨業務之配合即無法遂其目的者而言。查被告自承其平時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果菜市場批買蔬菜後載運至客戶處販賣為業,顯見其駕駛貨車之行為,係其經營買賣蔬菜業務不可或缺之部分,與經營買賣蔬菜之主要業務密不可分,屬附隨業務,是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⒉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案發第一時間
即將告訴人送往醫院診治,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警卷第5頁筆錄),並經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明確(參第2856號他卷第2頁),亦即被告於事發後有善盡救助之義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頁筆錄),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因此傷害造成身心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