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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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廖經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韻媚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68
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廖經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經展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87號被告蔡韻媚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證人廖經展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廖經展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9時50分到場作證,惟證人廖經展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蔡韻媚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廖經展之必要,聲請人依證人廖經展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廖經展於103年7月11日上午9時50分到庭作證。依證人廖經展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00號送達之傳票,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 賴秋菊 簽收,而依證人廖經展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29送達之傳票,因不獲會晤證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6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以為送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傳票自該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3年7月5日凌晨0時已生送達效力,可認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予證人廖經展。惟證人廖經展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查無證人有於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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