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楊奇達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巷000號前,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被告竟以「混蛋」等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下稱系爭刑案)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等件為
證(本院橋小卷第6至8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衡諸被告對原告辱罵前揭言語之地點係在公開場所,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用語亦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
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應認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以前揭意含輕侮、鄙視之
言語辱罵,其名譽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為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兼衡原告
於108年間有股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共30筆,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財產共33筆;被告於108年間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本院卷
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