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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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王志仁
被 告 王志和
被 告 林守信
被 告 林示世
被 告 林蓋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示世之繼承人 林黃暄嬪 、 林瀛澍 、 林瀛理 、林瀛
洲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聲請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被告林示世之繼承人林黃暄嬪、林瀛澍、林瀛理、林瀛
係,有戶籍謄本案件在卷可稽,該繼承人即應與王志和、林
守信、林蓋世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