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謚
被 告 周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
功能、雙額度之國民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3年11月29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卡款新臺幣(下同)10萬8,233元及
自93年11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現金卡
欠款7萬9,893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
償,又上開債務幾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信用卡
及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約定書、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信用卡消費與還款明細
表、被告現金卡消費與還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59、87及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