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許毓俊
邱明璋
被 告 楊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立高級中學民國67年、3年18班
之同學,並均為該班畢業同學22人組成之「雄中318」Line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詎被告於107年5月1日21時
41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傳送「務實點吧!318群組淪為下階層
,沒頭路,走路,惹是非,群集,悲哀,你精神領袖,須你
重整」等語(下稱甲言論),及傳送「我已不在318群組發
言了,沒三小路用,那些人吃飽撐著」等語(下稱乙言論)
。而原告均為系爭群組成員,則被告辱罵上詞,即包含原告
在內,被告恣意詆毀原告為下階層之人,顯有貶損原告名譽
,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先被霸凌、欺負、羞辱,我很生氣,且原告於
群組內上傳女性裸露照片、網站等資料,物化女性,被告始
傳送上開文字於系爭群組,並未指明對象。另原告甲○○部
分已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確定,應受既判力
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
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
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107年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甲○○、被告前因被告於107年5月1日22時
33分、36分許,在系爭群組內傳送「悲哀!成功大學企業
管理系畢業,來工地詐騙小學畢業工人的血汗錢,雄中人
之恥,信用破產,他會跟你一輩子」、「小丑跳樑」等語
,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
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6頁),並為原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本件訴訟與前案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均為原告甲○○對於被告同日在系爭群組傳送侮辱文
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甲○○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既知被告另有前揭甲、乙言論,猶未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受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甲○○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應不得再行起訴,應屬有據。
(二)原告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
」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
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
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
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
照。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亦在不罰之列。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
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
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
2.經查,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及其同學,關於群組發展方向
、張貼內容自屬系爭群組成員之公共事務,而屬可受群組
成員公評之事項。被告固有於系爭群組傳送上揭甲、乙言
論,然審諸被告為系爭甲、乙言論之前後過程,係同日原
告乙○○傳送女子衣著較少之照片、原告甲○○傳送女子
穿著泳裝影片(見原證一第2頁、第5頁至第6頁),被
告乃於同日21時41分傳送系爭甲、乙言論,則被告所辯係
原告於群組內上傳女性裸露照片、網站等資料物化女性,
被告始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甲、乙言論,應非不可採信。
從而,被告既僅針對群組張貼內容表達個人意見,其動機
當非以毀損原告乙○○之名譽為目的,應可認定。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僅以被告就可受群組成員公評之
群組張貼內容所為意見表達,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乙○○
名譽之侵權行為,當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原告乙○○請求部分則因被告係就系爭群組張貼內容為善意
之意見表達,而均無理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