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龍雄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煌志
被   告  鮑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龍雄、林秀梅各新臺幣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00元為
原告許龍雄、林秀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為鄰居,雙方向來不睦。被
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因不滿伊在修建
位於澎湖縣○○市○○路○○號住處之工地3樓,對填注後之
水泥澆水,噴濺到其店面,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前往上
開工地入口,將工地入口鐵門鎖從外拴上,剝奪伊行動自由
嗣伊 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欲離去時,即發現鐵門遭鎖住
,原告許龍雄見狀即持鐵條自門縫試圖撬開門鎖,約12分鐘
後始脫困。被告以此方式惡意侵害伊人身自由,伊因而受有
身心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人精神上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付原告各6萬元(原告未請求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確實有將工地的門關起來,但是不知道原
告人在工地內。因門碰撞有聲音,所以伊係出於善意將鐵門
扣住避免風吹,倘有故意閂門,原告當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順
利脫困,縱有成立侵權行為,亦僅屬過失。原告受困時間約
10分鐘,且伊並非直接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原告自由受侵害
之程度輕微,更難認渠等有何身心痛苦異常之可能,原告請
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更何況伊已經跟原告道歉了,可是他們
不接受。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之鎖門行為確屬故意之侵權行為: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馬簡字第47號妨害自由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被告並因犯妨害自由
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
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亦自認對其
有將上開工地鐵門關上乙節,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係出於善意所為,縱屬侵權行為,亦為過失,而
非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偵查時自陳:我
跑到城隍廟前面,有看到水滴下來,想說應該有人在上面澆
水,但我沒有看到人,也沒有看到他們機車放那裡(見偵卷
第33頁),參酌原告許龍雄表示其將機車停放於工地轉角(
即文財神○○廟牌坊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刑
案警卷第55頁);而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楊立微 於本件刑
事案件中證述:我觀看監視器畫面內容,原告進入上開工地
後,圍籬唯一出口門並未關上,被告行經該門口後隨之再折
返經過,便佇立於出入口處並關上該圍籬門(見本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61頁、第103至106頁),而證人楊○
○與兩造間並無親誼或何恩怨糾紛等利害關係,且已具結作
證(同上卷第97頁),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證人所述
應為可採。是以,如被告乃出於善意所為,除可大聲呼叫確
認外,尚可四處環視原告之車輛是否停放附近,以確認是否
有人於上開工地內,但依證人楊○○之證述,被告並無四處
環視之舉,且被告當時係先行經該處工地入口鐵門後,復又
折返,折返後即站在出入口處將該鐵門關上,可見被告係故
意所為。
㈡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以各6,000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工地入口鐵門上之門栓拴
上,使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確已妨害原告行使自由之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上述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侵害手段
等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認原
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各6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6,
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6,000元(原告未請求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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