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 盧碧定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國輝 (歿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係伊配偶,伊於89年12月30日以徐國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300萬元(下稱系爭意外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30萬元(下稱系爭綜合附約),伊則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上2附約合稱系爭附加險)。嗣徐國輝於106年3月26日在台大醫院進行心臟移植手術,於106年9月10日至台南市立 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06年9月15日住院期間上廁所時,因頭暈且呼吸不適,返回病床途中發生意外跌倒而撞到頭,致徐國輝左後腦重創,引發顱內出血,於106年9月16日觀察期間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於106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意外死亡之理賠給付,詎被告以徐國輝之系爭事故非意外所致,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屬系爭附加險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安南醫院之病歷,徐國輝於106年9月15日固有跌倒記載,然徐國輝當時到安南醫院急診時,主訴即頭暈、胸悶,106年9月11日之血液報告,D-Dimer檢驗數值高達1456.01(D-Dimer屬血栓溶解產物,如為陽性數值通常會確診為胸栓塞),及胸悶CT檢查確診為「胸栓塞」,可見徐國輝於106年9月15日跌倒之起因,乃「胸栓塞」患者引發之呼吸不順而昏厥等症狀所致。況徐國輝跌倒後,安南醫院之醫療處置,並無緊急導致任何心臟衰竭之急救措施,故系爭事故乃徐國輝之「心肺疾病」所引發,此由安南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徐國輝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可證,故系爭事故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屬系爭附加險關於「意外事故」之約定,原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屬「意外」事件,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徐國輝係原告配偶,原告於89年12月30日以徐國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加險。
㈡徐國輝於106年3月26日在台大醫院進行心臟移植手術,於
106年9月10日至安南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06年9月16日死亡。
㈢依安南醫院之病歷,登載徐國輝於106年9月15日有跌倒。
㈣依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徐國輝死亡場所係醫院,死亡方式係自然死。
㈤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時,被告應理賠之保險金計33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徐國輝之系爭事故,是否屬意外事故?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屬系爭附加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30萬元本息之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徐國輝之系爭事故,是否屬意外事故?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2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
2.依系爭意外險附約第3條(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依下列之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院卷第35頁);第9條(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見院卷第35頁)。另依系爭綜合附約第4條(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悉依下列之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院卷第45頁);第7條(身故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表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見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附加險,其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徐國輝於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徐國輝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並造成死亡之結果,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徐國輝之系爭事故屬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無非以安南醫院106年10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106年10月
9日診斷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系爭評議中心)之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為憑。然查,稽之106年10月9日診斷書(見院卷第5頁),醫師囑言欄固登載「患者(即徐國輝)於106年9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06年9月10日轉入住院,…。患者因住院期間意外跌倒,重創頭部而導致觀察時間死亡。…」云云。然經比對系爭證明書(見院卷第95頁),其開立日期為106年9月16日,載明徐國輝死亡時間為106年9月16日1時35分,死亡地點為安南醫院,死亡方式係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肺栓塞;丙、心臟移植術後;
丁、硬腦膜下血腫等語,可見系爭證明書係徐國輝死亡當日即由安南醫院開立甚明。又安南醫院當夜交付死證(即系爭證明書)予徐先生之太太(即原告),當時並無表示異議,原告經保險公司業務說明後,翌日到院要求改直接死因為「意外死亡」,惟經專業判斷後,仍為疾病死亡,非意外死亡,故未更動直接死因等情,此有安南醫院107年11月20日函覆資料可佐(見院卷第188頁);參以原告亦陳稱:徐國輝死亡後,未經法醫解剖等語(見院卷第157頁反面),足徵系爭證明書係徐國輝發生死亡事實時,由安南醫院立即以專業判斷,進而認定徐國輝之直接死亡原因由疾病所致,且原告於斯時對該直接死因之記載並無爭執,方未進行相關之司法相驗、解剖程序,故系爭證明書關於徐國輝直接死因之判斷,當屬專業可信。而106年10月9日診斷書之開立時點,距離106年9月16日徐國輝死亡日已將近1個月,況原告嗣後曾要求安南醫院更改系爭證明書之直接死因,則106年10月9日診斷書,關於醫師囑言欄所為「意外」之登載,毋寧屬安南醫院受原告要求所致,本院自難僅憑106年10月9日診斷書之記載,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另稽之系爭評議書(見院卷第10至12頁),雖認定徐國輝之死亡原因有意外成分云云。而系爭評議中心為處理本件爭議,曾委請二位諮詢顧問提供意見,該等顧問為國內外知名醫學院所之法醫學教授並具專業法醫師資格,及分別具病理學博士及藥理學博士學歷乙節,固有該中心107年10月22日函可憑(見院卷第168頁正、反面),惟系爭評議中心並未具體說明所委請處理本件爭議之顧問,於醫學專業分科之領域中,究屬何科之專家,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顧問之學、經歷足供全面掌握徐國輝之心臟疾病可能衍生之臨床病徵;另稽之系爭評議中心所提供評議委員之學、經歷介紹(見院卷第
169頁),或屬法界專家、抑或保險界專家等,尚乏心臟醫學專家參與其中,自難遽認系爭評議中心所為之系爭評議書,得正確、客觀判斷徐國輝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故系爭評議書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又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查,安南醫院就徐國輝之系爭事故,於107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稱:徐國輝於106年3月28日在台大醫院接受心臟移植,移植後仍常有心臟衰竭,106年9月10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病症為頭昏、胸悶,此急診症狀與心臟移植手術應有關連。徐國輝因心臟病症自103年7月27日起至106年
3月間,共22次住院、自106年3月至106年9月10日共2次住院等語(見院卷第170、171頁);復於107年11月20日再函覆稱:徐國輝之系爭事故為病死,謂「自然死」。徐國輝雖經心臟移植,唯移植後仍有心臟衰竭,並造成死亡,故系爭證明書之死亡原因「甲」記載「心因性休克」;至於死亡原因「丁」記載「硬腦膜下血腫」係因在浴室因頭暈、跌倒所致,與死亡不一定有直接關係,與「心因性休克」也不一定有直接之關連性。徐國輝於106年8月12日至該院住院,主訴「近一個星期常覺晚上到早上這段時間頭暈走路不穩,今天早上起床…感頭暈眼前發黑,之後忘記發生什麼事情」;另家屬表示聽到病人摔倒撞倒的聲音,查看時發現病人趴在地上部分,就徐國輝摔倒之可能原因:⑴頭暈所致(腦循環本身不良)、⑵亦可能係心臟衰竭致腦部循環不良引起。難以判斷是否為「心臟移植手術所生心臟病症」。因移植完後需服用抗排斥藥物,此等藥物對心臟本身皆有一定之損壞。也許捐贈者原本心臟不是那麼完美也有關。不過,依專業判斷,頭暈、摔倒應仍以「心臟移植所生心臟病症」(即為心衰竭)最可能。徐國輝於106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在該院住院期間,依住院病程記錄所載「dizzinessof
fandon」症狀與心衰竭有直接關連性,因心衰竭無法把足夠血液送達腦部,造成腦部血液液流不足所致。再者,徐國輝跌倒評估包括:性別(1分)、跌倒病史(1分)、症狀(1分)、行動能力(步態不穩,1分)共4分,3分以上為高危險群。跌倒可能係因移植後心臟出現心衰竭,無法將足夠血液送達腦部所致。徐國輝於106年8月19日之急診,係因移植入之心臟出現心衰竭,造成喘而至急診。徐國輝於
106年9月10日之急診,亦因心衰竭所致,之所以頭暈、胸悶,皆因心衰竭,造成腦部和心臟冠狀動脈液流不足。頭暈、胸悶不可能係跌倒所致(徐國輝於106年8月12日接受腦部CT檢查,一切正常,無出血現象)。徐國輝於106年9月15日跌倒,有可能係因心衰竭(當然是心臟移植手術所生心臟病症),造成腦部血流不足所致。徐國輝至106年9月16日0時44分出現「意識改變」,係由於心臟移植手術後出現心衰竭。心衰竭有一半會以「猝死」來表現,因此「意識改變」即為「猝死」之表現。有可能「意識改變」仍為心衰竭所致,與「硬腦膜下血腫」無關。徐國輝於106年9月16日
1時23分出現「突發性心律不整、心臟合併症」即為「猝死」之表現,為死亡之原因,乃心臟移植手術所生心臟病症所致等語(見院卷第187至190頁),並有安南醫院提供徐國輝全部相關病歷在卷可佐(見外放病歷)。依前揭說明,徐國輝發生系爭事故之「主力近因」,應係心臟移植手術後出現心衰竭,造成腦部血流不足而「猝死」所致。況依徐國輝之心臟病史,其於106年3月28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之後,迄至106年8月間即曾因心衰竭而出現頭暈、跌倒之結果,該等症狀確由徐國輝自身疾病所致。而徐國輝接受心臟移植手術之後,復原程度尚非良好,佐以其於106年8月12日接受腦部CT檢查,既無出血現象,縱其於106年9月15日有跌倒事實,尚難據此引發死亡結果,故徐國輝之系爭事故,難以遽認屬意外事故所致。
6.此外,原告就徐國輝之系爭事故,屬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徐國輝因意外發生系爭事故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屬系爭附加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30萬元本息之保險金,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既認徐國輝之系爭事故非屬意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加險之意外死亡保險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徐國輝之系爭事故屬「意外事故」,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屬系爭附加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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