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德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德成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新埔往芎林方向行駛,途該路段○○鄉○○路燈編號00009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前揭規定逆向向前行駛繼並停止於該處,適對向沿文德路往新埔方向行駛、由證人 賴祺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此部分未據告訴),而同向在後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江勇昌 見被告逆向行駛,亦欲閃避,然因證人賴祺政已經發生撞擊,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摔倒並在地滑行,且受有前胸部、右前臂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