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菘(原名陳宗佑)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
周平凡 律師被告 劉明吉 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菘、劉明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菘為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嘉隆汽車商行(下稱嘉隆汽車)」之負責人,被告劉明吉則受雇於被告陳柏菘擔任業務員,均為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之人。被告2人因獲悉 張祐偉 有意購得福斯廠牌、GOLF
2.0TDI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後,先由被告陳柏菘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設在臺中市○○區○○路○○○○○號「 大龐 汽車」負責人 廖継正 (即 廖毅宏 ,下稱證人廖継正)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價格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被告2人均明知系爭車輛儀表板所顯示約9萬公里之里程數並非實際行駛之里程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刻意隱瞞此項中古車買賣之重要資訊,推由被告劉明吉於103年1月16日聯繫告訴人張祐偉至嘉隆車行試車,於試車期間,被告2人僅對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係向其他車行以同行調車方式,惟均刻意隱瞞告訴人系爭車輛所顯示里程數係不實此一重要訊息,且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點復約定:「…甲方(即嘉隆汽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即告訴人),乙方不得主張異議」等語,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60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車輛。嗣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福斯汽車原廠,下稱億眾公司)進行保養檢測時,經億眾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維修技師告知系爭車輛前於102年12月31日進廠維修時,公司電腦所顯示之里程數已為279,106公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柏菘、劉明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以下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無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例如賣方以贗品冒充某名人之真跡作品,致買方陷於錯誤而交易)。又民法上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對負擔保責任之出賣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中古車買賣交易情形為例,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買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乃在於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之交付,而買賣契約之主要精神,乃係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於契約所定通常得以使用之狀態,縱買賣標的物有未達影響正常使用之「非重大瑕疵」,亦僅為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民事糾紛,然出賣人不至達於應受刑法詐欺罪予以非難之程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菘、劉明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述;⑵證人即歷任買賣系爭車輛之契約當事人 何混松賴明俊丁濟平劉和鑫陳啟旭 、廖継正、 賴輝煌 ,證人即汽車維修人員 唐駿憲 ,以及證人 鄭文凱廖依柔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明系爭車輛歷次轉手買賣之交易情形;⑶證人何混松所提出之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顯示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13日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255,815公里乙情;⑷證人賴明俊與丁濟平所經營之「上冠汽車」(以 劉邦宏 之名義)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廖継正與嘉隆汽車(以賴輝煌之名義)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與嘉隆汽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各1份,證明系爭車輛之買賣情形;⑸系爭車輛儀表板於103年2月底某日所顯示之里程數為92,450公里之照片、億眾公司103年4月29日億函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進場委修單,證明系爭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陳柏菘、 劉明吉固 均坦承有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告訴人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2人均非明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有遭調整之情事,且已告知告訴人里程數不保固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㈠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該汽車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如正常行駛27萬公里,其市價為40萬元,而被告2人向前手購入之價格為46萬元,顯見被告2人於主觀上根本不知道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遭他人從27萬公里調至9萬公里之事,足證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㈡被告2人以60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賣給告訴人,然當時告訴人係同時將其所有之另1輛福特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賣給嘉隆汽車,以市場自由經濟的價格下,被告並無詐欺的行為;㈢證人廖継正亦證稱其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前手購買系爭車輛,顯見其對於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差距高達18萬公里之事實亦不知悉,且證人廖継正與證人賴輝煌間之買賣合約書亦已記載「里程數僅供參考不保固」,前手既不知悉有遭調表之事,則被告2人當然更無從得知此事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13日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255,815公里、102年12月31日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則為279,106公里,嗣證人何混松於103年1月間以32萬元出售與證人賴明俊,證人賴明俊再以34萬元轉手賣給證人丁濟平,而證人丁濟平將系爭車輛之儀表板更換後,復以39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證人劉和鑫,證人劉和鑫則以40萬元出售給證人陳啟旭,後證人陳啟旭以43萬元賣給證人廖継正,證人廖継正又以46萬元出賣給嘉隆汽車(由證人賴輝煌出面簽約),嘉隆汽車再以60萬元出售給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儀表板顯示公里數為95,271公里,實際里程數應為279,107公里等情,業據證人何混松、賴明俊、丁濟平、劉和鑫、陳啟旭、廖継正、賴輝煌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賴明俊與丁濟平所經營之「上冠汽車」(以劉邦宏之名義)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廖継正與嘉隆汽車(以賴輝煌之名義)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及嘉隆汽車與告訴人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億眾公司進廠委修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背面、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6頁、第87頁至第88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二)是相同條件之二手車,在實際里程數有前述不同之情形下,市價有何差距?經本院向該汽車同業公會函詢,據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03年間,在正常車況下,正常行駛90,000公里之中古車市價約為40萬元左右;正常行駛279,000公里之中古車市價約為27萬元左右」等語,此有該汽車同業公會104年4月2日(104)中汽興字第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自系爭車輛遭證人丁濟平更換儀表板致所顯示之里程數不正確至被告2人出售予告訴人前,系爭車輛歷次轉手買賣之價格分別為39萬元、40萬元、43萬元、46萬元,顯然均較該汽車同業公會所函覆之市價即27萬元為高;又中古車行之經營,無非係欲獲取利潤,倘其等均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279,107公里,是否仍有意願再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前開價格購買,已有疑問;故自證人丁濟平調表後,方購買系爭車輛之證人劉和鑫、陳啟旭、廖継正、賴輝煌與被告2人,是否當然知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係從279,000公里調降至9萬公里乙事,殊值懷疑。
(三)證人劉和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怎麼知道系爭車輛的里程數不準?)是同行丁濟平跟我講的,丁濟平有對我表示不保證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會算我便宜一點,市價原本應有50萬元,我是以39萬元的價格向丁濟平購得的,我也沒有詢問丁濟平為何會知道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會不準,是不是丁濟平更改的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66頁)。證人陳啟旭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系爭車輛是你介紹劉和鑫賣給大龐汽車《即廖継正》的?)是,系爭車輛是我以40萬元向劉和鑫購買的,再以43萬元賣給廖継正,我將系爭車輛賣給廖継正時並沒有更改里程數,我不記得我賣給廖継正時系爭車輛的里程數為何。」、「( 承上 ,你既然表示沒有更改里程數賣給廖継正,為何你不敢保證系爭車輛的里程數?)因為我向劉和鑫購買時,劉和鑫有對我告知系爭車輛的里程數不準。」等語(見他卷第66頁)。而證人廖継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公司買賣中古車都會如同這份契約上載明里程僅供參考不保證?)一般里程數不實的話我們是會載明,因為賣我們的人有跟我們說系爭車輛里程數不符,所以我們賣給人家我們也會,不管是客戶或者是同業的,我們都會跟他講。」、「(你有無辦法查詢系爭車輛原廠的里程數?)一般我們要查的話除非車子要過到我們的名下才可以查。」、「(那你有無去查?)我們沒有去查,因為賣我們的人有跟我們講。」、「(賣你的人有跟你講什麼?)有跟我們股東講系爭車輛的公里數不準、不符。」、「(你有無跟被告陳柏菘、劉明吉說系爭車輛的里程數不準?)有。」、「(如果說前手也不知道里程數準不準的情況之下,會不會寫里程數僅供參考不保證里程數?)一般不知道的話不會去寫這個。」、「(你有無當著被告2人的面說這個公里數不準嗎?)有。」、「(他們當時如何反應?)沒反應。」、「(還是說你們中古車行這種公里數不準的情況很普遍,因為有你剛剛講的那些原因有可能不準?)是。」、「(所以你跟被告2人講,被告2人就知道了?)跟被告2人講系爭車輛的公里數不準,所以你們要自己考慮清楚,一般車行就是我有跟你講,你就要自己去想說要不要買。」、「(你們這邊說交車時里程表公里數二手中古車無法確實求證,僅供參考不做擔保,這個地方是你們汽車買賣合約書用打字打上去的,表示這個地方你們一般來講只要賣給客戶的都有這樣子,最後一句話有一個用手寫的進去,你是有跟他說因為這個里程數不準,所以你們僅供參考不保固?)對。」、「(所謂不準,到底是這個車子原來所顯示的里程數,別人告訴你們所謂不準是怎樣,是太少還是太多?)因為牽來賣給我們股東陳啟旭的那個同行,有告知陳啟旭說系爭車輛儀表板的公里數不符。」、「(不符是太多還是太少?)一般會講不符都是變少。」、「(也就是說他所顯現的里程數與他實際已經使用的公里數比較少?)對。」、「(當時你們有無講高多少里程數?)當時我是大龐的負責人,但是我不可能每1輛車子都會去問,陳啟旭有告知,我沒有問他。」、「(陳啟旭有告知不準的話就是顯示的比較少?)對,有告知,但是我沒有去確認到底公里數是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證人賴輝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當時系爭車輛的里程數為何?)我沒有印象。」、「(你有無去查系爭車輛原廠的里程數?)我本身沒有。」、「(《請求提示他字卷第50頁賴輝煌與大龐汽車的買賣合約書並告以要旨》這份契約是否你簽的?)對。」、「(為何里程數僅供參考不保證里程數?)當初我有問老闆即被告陳柏菘這個問題,他說這個沒關係。」、「(你有無去問大龐汽車?)因為同行調車,他們說這僅是形式上寫一下而已。」、「(大龐汽車有無跟你說系爭車輛的里程數不準?)有,他們說里程數是僅供參考。」、「(大龐汽車是跟你說里程數不準還是僅供參考,請你明確回答?)僅供參考與不準意思應相同。」、「(大龐汽車當初是如何跟你說?)當時好像是說里程數不準。」、「(有無將里程數不準的事情跟被告陳柏菘說?)當時我有問過被告陳柏菘。」、「(《提示同1份合約書》合約書最後1行『同行購車無任何保固、里程僅供參考、不保固』等字,這行字是不是你所寫?)不是我寫的。」、「(你為何要在這行字後面簽另一個名?)以業界來講,同行買車幾乎都沒有帶任何的保固。」、「(大龐汽車叫你簽的目的為何?是否有跟你講這個里程數不準?)對。」、「(在你個人的認知裡面,不準與不保固是同樣的意思,就系爭車輛實際差距的情形會有多大?)沒有實際上的數字,要查才會知道。」、「(你去大龐汽車牽車時,是否知道所謂的里程數不準,實際的差距有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1頁)。足見中古車之買賣,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之情形,至為常見,而系爭車輛雖經多次轉手買賣,然各次買賣時,出賣者均有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不準一事,明確告知買受人,由買受人自行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購買,且證人 廖継正確 實有告知被告2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不準,證人賴輝煌亦有告知被告陳柏菘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不準;況被告2人均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被告陳柏菘尤為嘉隆汽車之負責人,是被告2人對於此等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常態,應知之甚詳,堪信被告2人均知悉系爭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較實際里程數為低,而不相符。惟查,上開證人亦均證稱其等雖知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不準,然實際行駛之公里數為何?「不準」之差距幅度究何?其等則均未進一步查明,俱不知悉。再者,系爭車輛雖經多次買賣,惟多屬同行調車之情形,故並未實際辦理車輛所有權之移轉程序,直至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才從原本之使用者即顯勵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何混松)直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又因系爭車輛從未登記在歷次轉手買賣之上開證人名下,故其等均無法查詢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而僅知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不準,但就實際差距之幅度究何,應確實不知;否則在以價格、利潤為導向之商業活動中,倘若被告2人確實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279,000公里,市價僅有27萬元之情況下,何以仍願意以高於市價甚多之46萬元向證人廖継正購買系爭車輛,則著實令人費解。
(四)而中古車之里程數不準之情形,既屬至為平常之事,業如前述,亦即在中古車買賣之市場中,尚難以「里程數不準」逕認該當買賣行為之重大瑕疵,仍需進一步認定里程數不準之差距,是否已達到超乎一般人可得預見之幅度,依個案具體判斷是否合乎影響正常使用之重大瑕疵。故於此等情況下,買受人本應自行綜合評估而決定是否要購買該中古車,不容單以「里程數不準」即謂之出賣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雖被告2人知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不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係自279,000公里調降至9萬公里乙情,是以,即便被告2人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不準,然因被告2人均不知悉里程數調降之實際幅度,依前揭說明,仍難認有刻意隱瞞系爭車輛之重大瑕疵而故意不為告知之詐欺行為。
(五)至證人廖依柔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由哪一位跟妳前任男友介紹這個車子?)由老闆即被告陳柏菘、劉明吉及在旁的朋友都有跟告訴人介紹車子的事情,最後一次試車的時候,告訴人有跟他們(至於是哪位被告,我沒有印象了)要原廠的里程紀錄,他們說之後會給,後來我與告訴人就分手,至於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妳與告訴人到嘉隆汽車洽談時,有無全程在場?)有全程在旁邊。」、「(被告2人於介紹車子時,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柏菘或劉明吉對告訴人說不保證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沒有,我沒有聽到這句話。」、「(要買系爭車輛,簽約當日妳有無陪告訴人去現場?)簽保證人的時候我有在場,當天有無簽立買賣合約書,我忘記了。」、「(為何妳對於對方沒有跟告訴人說里程數不保固、里程數不準這件事情印象這麼深刻?)因為當時試車時,有看里程數,系爭車輛里程數只有9萬,告訴人有反應車子里程數的問題,被告2人並沒有反駁沒有提出任何的問題。」、「(妳為何對於告訴人有要求他們提出原廠里程數紀錄這件事情印象深刻?)當時我有問里程數這些是否可以調原廠紀錄,因為買車一定會看,像我自己買車也有看原廠紀錄。」、「(妳陪告訴人去買系爭車輛時,妳自己已經有買車的經驗?)沒有,是更早之前的男友曾經有買過車。」、「(所以那時候妳更早之前的男友就有要求過這件事?)對,就是會看里程數。」、「(當時妳有提醒告訴人要跟車行要原廠的里程數來看?)有跟告訴人提過這件事情。」、「(告訴人也有跟被告他們提?)有。」、「(被告他們如何回應?)被告他們的回應是說慢一點會檢附給告訴人,之後我與告訴人就分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6頁)。而證人賴輝煌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以:「(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老闆有跟告訴人說里程數不準,是否可確定是被告劉明吉還是被告陳柏菘講的,還是被告2人都有講?)因為簽約是被告劉明吉簽約的,簽約時就有告知告訴人該里程數僅供參考。」、「(所以是被告劉明吉講給告訴人聽的?)對,就說僅供參考。」、「(被告劉明吉與告訴人說里程數時,證人廖依柔有無於現場?)沒有。」、「(每次告訴人來看車時,你是否都有在現場?)不敢說每次,幾乎都有。」、「(就你看到的,證人廖依柔來過幾次?)實際上什麼時候來的我不知道,依我的印象證人廖依柔來過公司不超過3次。」、「(被告劉明吉跟告訴人說關於里程數事情的時候,證人廖依柔有無於現場?)廖依柔沒有在現場。」、「(那麼久的事情,為何你可以如此肯定說當被告劉明吉跟告訴人說里程數時,證人廖依柔沒有在現場?)因那時候車行剛開幕沒有多久也沒有什麼客人,所以來來往往的客人我大都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雖證人廖依柔證稱伊陪同告訴人去看車時,未曾聽聞被告2人有提到里程數不準一事,且告訴人有向被告2人要求提供原廠紀錄,被告2人亦表示之後會再行檢附等情,但後來伊就和告訴人分手了,故被告2人後來有無提供原廠紀錄及後續情形,伊均不知情;再核以證人賴輝煌證稱被告劉明吉告知告訴人里程數僅供參考之時,證人廖依柔並不在場等情;雖證人賴輝煌原為嘉隆汽車之員工,然其係遭被告陳柏菘解雇而離職,應無刻意迴護被告2人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劉明吉向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里程數不準之時點,可能已在證人廖依柔與告訴人分手之後,故證人廖依柔並未聽聞此事;自無從以證人廖依柔上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知悉系爭車輛有里程數不準之情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279,000公里,與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9萬多公里,差距高達約18萬公里而影響正常使用之「重大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刻意隱瞞上情,進而以高價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乙情,尚難認被告2人有故意不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有遭調整達18萬公里之重大瑕疵之事實,是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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