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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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七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裁全字第15868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卷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憑,參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