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高雄縣○○鎮○○○路○○○巷○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嗣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認與本案係屬集合犯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警方報告書、搜索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及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30日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
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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