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德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德財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德財認為告訴人 陳亮英 所居住之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0號住處之土地為其所有,要求告訴人搬遷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推高機搬運不詳數量之磚頭,堆置在告訴人上揭住處門口,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女 古夢憶 行使騎車出門上班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亮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大林 村長 溫德泉 之具結證述;暨相片1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堆高機搬運不詳數量之磚頭,堆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堆磚頭之目的係要防止水土流失,且其有將磚頭撿平給他們出入,當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堆高機搬運不詳數量之磚頭,堆置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
0鄰00號之住處門口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德泉、 彭蓮英 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至4頁、第7至8頁、第28至29頁、第33頁),另有相片1張附卷可證(偵查卷第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不論對人對物,如其行為未達於強暴脅迫程度,即不應論罪。
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
2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強制罪,應審酌被告前開堆磚頭之行為是否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經查: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於103年11月20日拍攝之相片(偵卷第8頁)顯示被告正彎腰堆放磚頭,而所堆放磚頭高度僅及於小腿與腳踝之間,可知被告所堆置磚頭之高度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跨越通行,並未完全封閉告訴人前開住處之出入口而無法供人出入,是被告堆置磚頭之高度客觀上對他人出入之權利應無妨礙,且該等磚頭並無以水泥固定,尚得自行移開使機車得以通行,殊難認定對於被害人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暴力行為。從而,被告上揭行為,非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堆置磚塊,惟被告之行為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強制罪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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