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昌
徐陸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甫於103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104年4月21日17時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承包施作新竹縣新豐鄉某民宅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且以2,500元之報酬,雇用乙○○共同施作,而丙○○為圖便利,明知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軍事用地,現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占用,且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和乙○○共同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及國防部軍備局之許可,即於同日17時許,由乙○○依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揭民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雜有馬桶、塑膠用品、玻璃、木片、玻璃邊條等建築混合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處隨意傾倒1車次,而將系爭約40平方公尺之土地據為己有,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現已清除完畢)。嗣經民眾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355號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8頁);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355號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蘇泰椿 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3份、現場照片12張、地籍圖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故被告2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案被告丙○○、乙○○既係自建築工地將建築廢棄物傾倒至國防部軍備局所管領之土地上,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其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相當。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其所從事新竹縣新豐鄉某民宅清除後之馬桶、塑膠用品、玻璃、木片、玻璃邊條等建築混合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於上開系爭土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雖認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乙○○所犯竊佔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之業務,將所從事新竹縣新豐鄉某民宅清除後之所收集之建築混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國防部軍備局所管領之土地上,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誠所非是,惟念及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便利、手段尚稱平和,從事清除業務之期間僅1車次,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非鉅,且已於案發後將傾倒之建築混合廢棄物清除完畢,暨被告丙○○為本案主謀者,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丙○○聽命行事,被告丙○○在塑膠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拆除工作,與其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表示就被告乙○○部分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貪圖便利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丙○○之母 潘壽煙 所有,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除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衡諸其價值非低,本案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得利益非鉅,而該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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