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秋政吉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秋政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9年11月起原任職於林務局技工,擔任巡山員的工作,收入穩定,但於91年間因住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山區之原住民部落,因山坡地土石保持不易,已嚴重影響住家安全,亟需修繕,但當時因為聲請人之父親亦有負債,家中經濟不佳,故由聲請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作為房屋修繕費用,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購買新車,同時為幫助家計,亦申請現金卡作為支應,因此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購買又持續產生負債,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663,676元,聲請人於95年6月間,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分80期,利率百分之12.88,以29,040元清償,嗣因95年8月間離開林務局後,數年間均無穩定工作,收入亦不穩定,無法正常繳款,以致毀諾,嗣後聲請人於104年11月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6,866元,聲請人係因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663,676元,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債權銀行提供80期,利率百分之12.88,且每月10日還款29,0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5年8月離開林務局後,收入不穩,而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以致毀諾,而後向本院聲請調解,依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每期應繳納16,866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在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
入約為25,000元(含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有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又依訊問時聲請人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4,000元、伙食費7,000元、日用品雜支費用1,000元、水費128元、電費1,040元、瓦斯費38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總計14,706元,並可盡量減縮支出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有台灣大哥大104年7月電信費帳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4年7-8月4張、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份分期付款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供參。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
入(含強制執行扣薪)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僅餘13,000元,若以95年台新銀行所提供「80期,利率百分之12.88」之方案,每月需繳納29,040元,聲請人顯無力繳納,縱以104年11月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每月還款16,866元之方案,聲請人亦無力支應上開金額,且本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79,000元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48,710元,亦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