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傅鈞 告訴被告吳彥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吳彥岐與告訴人楊傅鈞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當庭賠償告訴人楊傅鈞新臺幣4,200元之損害,此有本院民國104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告訴人書立之賠款收據1紙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楊傅鈞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