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請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相對人 潘錦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