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陳逸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13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復中郵局前,因牽移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范景量 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保險桿,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3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在通道上,被告離去時,該小客車上有人跳下來稱被告摩擦到其車子,而強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去,並表示不一定要被告賠錢,但要叫警察來做報案紀錄。被告雖有在報案紀錄表上簽名,但當時被告很害怕。又如被告摩擦到該車,警報系統應會呼叫,但該車警報系統並未呼叫,且無交通事故單位提供車禍鑑定報告為車損請求之依據,被告不能甘服。且當時訴外人范景量允許被告拍照,事發後被告均未接獲訴外人范景量及另一不明女子求償通知,為何不即刻求償,故意拖延近2年,又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位向被告索償,顯有不明企圖,被告深感原告等人有預謀、栽贓、誣告之嫌。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項目與金額又不符,顯有他事他案由被告承擔之嫌等語置辯。為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牽移機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范景量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參以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報案內容明確載明「報案人稱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靜止停方於郵局前,另一名駕駛人陳逸蓮將未發動之重機車FH7-250號從郵局騎樓往後推離時(人在機車上),機車左後方擦撞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保險桿烤漆擦傷,登記備查」等情,並經被告及訴外人范景量簽名確認無訛,且觀諸被告所自承當時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確有刮擦烤漆擦損,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參被告提出之被證3-3照片),核確與上開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報案內容所載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係於警方在場時,親自在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上簽名,而未為任何保留或抗辯,顯係對該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報案內容不爭執。又警方本係受理報案之中立第三者,被告倘有任何主張本即均可向警方為陳述,衡情當無於警方在場時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故被告辯稱伊當時很害怕,才在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簽名云云,即尚不足採。又一般車輛上鎖後遭碰撞或侵入時,警報器固均會發出警報,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范景量係在車內,此為被告所自陳,故被告牽移機車時不慎擦撞該牌號碼22-0277號租賃小客車,該牌號碼22-0277號租賃小客車當然即無從發出警報,被告就此質疑,即非有據。另本件係單純靜止狀態下之車損,並非車禍交通事故,警方自無初判肇事責任之問題,且縱使係車禍交通事故,警方亦僅係負責事故之處理,並無車禍事故鑑定之權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再者,本件係原告承保之該牌號碼22-0277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由原告理賠,本即無由車主或駕駛人出面與被告洽談理賠之必要,且原告係保險業者,本即係依保險契約就所承保之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予以理賠,又縱因業務之繁忙,而遲至事故發生後近2年始為求償,亦均係依法行使權利,被告以訴外人范景量為何不求償、為何不即刻求償,故意拖延近2年始由原告代位索償,而認有不明企圖,預謀、栽贓、誣告之嫌云云,顯均係有所誤解。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確因牽移機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范景量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顯然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1,003元,固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因牽移機車時係不慎擦撞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保險桿烤漆擦傷」,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載明綦詳,並有被提出當時所拍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刮擦烤漆擦損照片可參,是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即應限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刮擦烤漆擦損之修復費用,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刮擦烤漆擦損之修復金額為11,050元,有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至估價單上所載右後葉修復及電腦設定之金額9,953元,則顯均與右後方保險桿刮擦烤漆擦損修復無關。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刮擦烤漆擦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050元。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21,003元,然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刮擦烤漆擦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既僅為11,050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1,050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