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著嘉義縣新港鄉縣道嘉一五九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嗣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行經該公路九公里處與往中洋村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減速慢行,待看清右側確無來車時,始得繼續駕駛車輛由幹線道前進支線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駛入該支線道;而與同向、右側直行之由告訴人 王鐿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上開車禍,致王鐿澄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合併第七及八肋骨骨折與第六肋骨疑似骨折、左手第四指縫撕裂傷約十公分、左臉頰擦傷約七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肩上肩盂軟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文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依同法第條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鐿澄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二頁)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3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