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永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代表人 王春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經司機 李英傑 駕駛,於民國100年4月20日2時18分許,在台九線439.7公里南興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事,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大部分貨物均放在車牌號碼000-00號上,而少部分貨物放在車牌號碼00-00號,警方所開之紅單應開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又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聯結車輛之裝載,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8款、第19款、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又上開規則第8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施車裝載重量限制,係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較小者;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釋足資參照。
六、查本件係營業大貨曳引聯結車,其裝載不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之規定,亦須符合同規則81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蓋依據上開法令及解釋,大貨曳引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如有超載,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不因僅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之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做為有無超載之標準進而認定為合法,而藉此做為規避本身超載違規行為之託詞。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理。
七、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由其雇用之司機李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經舉發機關舉發該車裝載梅子,該車經過磅後,顯示該車總重量為35.43公噸,限重為26公噸,超重9.43公噸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件異議人供曳引之大貨車已有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則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八、至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乙節,然上開條文係指貨車或聯結車汽車未依規定裝載一般貨車貨物之情形,即貨車或聯結汽車如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卻載運砂石、土方時始爰以處罰之規定,惟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與前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異議人顯屬誤解法令,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尚屬有據,併予敘明。
九、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