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嘉君
被   告  李典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29日、99年5月10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0年7月25日
,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28,781元及利息10,823
元,共計339,60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60
4元,及其中328,781元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