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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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玉山小瑪莉」壹臺(共含IC板壹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19時1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檳榔皇檳榔攤內,擺設名為「金玉山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乙臺,供不特定客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1月1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乙臺(含IC板乙片,空機臺責由甲○○代保管)。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玉山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乙臺(共含IC板乙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