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八之十五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參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