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629號聲請人雃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60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41條則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公司名稱為「雃博股份有限公司」,但本院96年度催字第608號公示催告裁定所載聲請人卻為「雅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內容亦如是,上情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訛。準此,本件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合法公告進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 張昭宏台北富邦銀行 莊敬 │154,240元│96年3月31日│JJ0000000│3││││分行│││││├──┼─────────┼────────┼─────────┼───────────┼────────┼────────────┤│002│張昭宏│台北富邦銀行莊敬│104,576元│96年5月31日│JJ0000000│4││││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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