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75號原告 楊淑鳳 被告 張榮仁
吳矄 如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應僱工將原告建物外牆回復原狀並修補地板破裂處,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9,600元(即原告陳報預估所需費用)。次查,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僱工擅闖原告建物外牆範圍之私人領域,以免發生危險,係欲排除對居住安全之侵害,核屬因非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復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擔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斷,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計算式:
3,000元+7,600元=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