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853號
原   告  黃國淵
被   告  黃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4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7月11日受損時
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61,786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17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3,851元
,共計21,032元(計算式:6,179元+13,851元=20,030元
,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21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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