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復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98年11月11日屆滿,而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承警方於乙○○○○鄉○○街66之3號4樓所扣得之海洛因16包(毛重共1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2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5支、封籤機1台、分裝袋6包、帳冊3本等物品皆為其所有,從被告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與一般販賣毒品所需之電子磅秤、封籤機、分裝袋、帳冊等物,及有數位證人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卷,且被告係本案通緝到案,是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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