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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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長隆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即非被告長隆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長隆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為公司法第223條所明定。被告長隆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於民國90年
8月28日已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29頁),在卷足按,而該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明,原告係該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其與該公司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登記之監察人有3人,即甲○○、戊○○及 帥緯荃 ,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足參,帥緯荃業於85年12月6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123頁)可考至監察人戊○○雖謂其已辭監察人之職,惟其仍為公司變更登記項表上登記之監察人,在依法為變更登記前,原告起訴以甲○○、戊○○為被告長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下稱退伍軍人協會)派駐被告長隆公司之法人代表,並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嗣於85年2月11日第10屆第3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前,退伍軍人協會與被告長隆公司終止合約,退回無償出讓之股權,退伍軍人協會法人股東之資格因而消滅,原告董事長之資格亦併同消滅,是於該次股東會時,原告並未被選為董事,之後被告長隆公司召開之第11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推選被告丁○○為新董事長,並實際執行職務,惟其故意不將被告長隆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上負責人之姓名,予以更改,致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使原告受強制執行及限制出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長隆公司則以:被告長隆公司之監察人戊○○業於84年12月20日辭監察人之職,戊○○對該公司之事務不清楚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復以:伊係被害人,伊不知原告是否辭職,且伊無公司之印章,無從辦理變更登記;況依被告長隆公司第1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錄(128頁)記載:「一、案由:董事長丁○○先生陳請辭職,辭意甚堅,並親自朗讀辭呈。二、審查意見:經全體董事慰留,待增資案完結後再議。」等語,可知伊已辭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長隆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長隆公司因積欠營業稅,致原告出國被禁,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之權益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長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至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因被告丁○○僅於原告離職後,曾任董事長,且被告長隆公司業已解散,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訴訟,並不能使其法律上之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長隆公司監察人戊○○於82年間登記為被告長隆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各7萬股、5千股,原告、戊○○於82年8月16日分別經被告長隆公司股東臨時會、常務董事推選為監察人、董事長,84年
7月2日再度分別被推舉任原職,有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公司案卷可參,雖該公司83、84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並未記載退伍軍人協會為法人代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退伍軍人協會85年月26日(85)協組字第0050號函載:「主旨:函發本會與貴公司合作經營契約書於本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協議終止..說明:依貴公司之要求本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份理監事通過由組織組長丙○○先生擔任貴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增加董事乙員由本會原常務理事戊○○先生擔任並經貴公司推選為監察人現已辭職...貴公司無償出讓本會七萬伍仟股股票給本會指定代表丙○○先生七萬股,戊○○先生伍仟股,巳於本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中午在來來飯店二樓福園餐廳協議無息退還貴公司並終止合約關係...㈡決議事項(指當日在該餐廳開會):1丙○○先生:提議請辭董事長職務。2 帥嶽峰 先生建議:①董事長不必請辭,祗要本會無息退回公司無償出讓之柒萬伍仟股股票。②於二月十一日公司改組之同時自然解除本會代表擔任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3雙方與會人員均無異議通過以上帥先生之建議。⑶本會遵照以上之協議決定,於二月八日上午無息退還柒萬伍仟股股票。....」等語(22至27頁),其後被告長隆公司於85年2月11日第11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推舉被告丁○○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亦有該次董事會決議錄(15頁)附卷可佐,雖被告長隆公司未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然是否為變更登記依公司第12條之規定僅為對抗第三人之事項,仍無礙於原告已非被告長隆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事後原告於89年間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前身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被告長隆公司積欠營業稅為由禁止出國,亦有該局89年9月11日(89)境愛群字第2464號函(28頁)足稽,而原告於被限制出境後,曾去文向主管機關陳明已辭董事長一職,由該公司案卷所附之資料足證。原告雖去職後,仍遭受到登記為被告長隆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上不利益,其提起本訴以求救濟,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長隆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自85年2月11日起,即非被告長隆公司之負責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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