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鐵槌、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黏貼在變造之 湯明川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道旁之彩虹公園,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害危險性之兇器鐵槌、螺絲起子各1支,敲打公園內階梯之止滑銅條予以竊取,得手後放置於後車箱,於當日上午5時40分許,巡邏員警前往現場發現可疑,在車上查獲止滑銅條25條及作案工具手電筒、鐵槌、螺絲起子等物。
二、乙○○於92年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住處附近拾獲湯明川所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住處予以換貼自己照片而變更其內容,足生損害於湯明川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台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河川管理科駐警兼河川巡防隊隊員 黃維立 警詢之證詞及被害人湯明川警偵訊之陳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97年4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維立、湯明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彩虹公園階梯止滑銅條失竊現場及於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後車廂查獲止滑銅條之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8頁),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證,及止滑銅條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2頁);另有被告變造湯明川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按(偵查卷第49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鐵鐵槌1支握柄長26公分,鎚頭金屬材質長13公分;起子1支,全長42公分,綠色把手12公分,金屬材質,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上開工具金屬材質部分均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竊盜階梯之止滑銅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駕駛執照係關於駕駛能力之證書,被告將監理機關核發予湯明川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更其內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其四體,竟竊取公園公共設施之止滑銅條,及據證人黃維立所陳述止滑銅條約值新台幣2萬5千元(偵查卷第17頁),變造特種文書之動機、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變造駕駛執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電筒、鐵槌、螺絲起子各1支及被告換貼在湯明川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前,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其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