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材豐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民國102年
1月1日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被告王材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聲請書僅簡略記載:「經法院判決無罪」,應予補充說明)。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4顆(採樣5顆試射)【均詳如扣押物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容或誤會)等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案件未起訴或緩起訴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易言之,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而按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本院詳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下稱:偵卷)、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33號、103年度執他字第1902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等全案相關卷證,茲說明如下: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被告王材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乃係該管員警持本院所發搜索票於101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暨地下室等處所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4顆(採樣5顆試射)【以上,均為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及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信號彈5顆、彈殼5顆(此部分,均非本件聲請所指範圍,附帶說明)等物,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執行暨扣案物照片多幀在卷可證(詳偵卷第19至21頁、28至36頁)。而被告如上槍砲案件,先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被告上訴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案經該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上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在卷,各有該偵查卷與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刑事案卷暨判決書均足憑稽。
㈡、其次,該案查扣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為BPW14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查扣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是悉前開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枝、子彈,當無疑義。
㈢、惟查,徵諸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案件審理審理中,經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履踐以:傳喚證人林鴻(其係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查獲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暨地下室等處所經營「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之人)、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樹男余俊賢 暨證人 楊惠晴 (本件查獲時,為被告王材豐之女友)等均到庭逐一詰證;復徵得被告王材豐與證人林鴻同意後,將被告王材豐及證人林鴻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且於被告王材豐及證人 林鴻均 在場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開查扣槍枝等各該證據調查程序,就所得全部事證,互為勾稽審究,乃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王材豐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㈣、再者,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記明略以:「...衡諸本件扣案槍、彈係在證人林鴻經營之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查獲,且查獲時證人林鴻亦在現場,則其為圖卸責,推由被告出面向員警承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核與常情亦不悖。是被告辯稱:係林鴻要伊承認扣案槍、彈係伊所有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應堪採信。」等語(參前揭刑事判決書第8頁);復對於被告王材豐及證人林鴻2人於該法院審理中,經 徵得渠 等同意進行測謊鑑定乙節,亦述明以:「...該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分別對被告及證人林鴻實施測謊,就被告部分,關於『有關本案,這把槍( 克拉克 9mm制式)是誰交給你的?』、『有關本案,這把槍(克拉克9mm制式)是誰的,你知道嗎?』等3項問題為測謊,測試結果圖譜均反應在『林鴻』,研判本案查獲之槍枝應由林鴻交給被告,被告認為該槍枝係林鴻所有;又就證人林鴻部分,關於『你有沒有把這把槍【9mm制式】交給 阿豐 【王材豐】拿去藏放?』、『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把這把槍【9mm制式】交給阿豐【王材豐】要他拿去藏放?」等2項問題為測謊,而測試結果證人林鴻均回答『沒有』,研判證人林鴻生理圖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3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按:即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07頁至第226頁)。」等旨(參前揭刑事判決書第8頁),且就如上測謊鑑定事項,並論述略稱:「...證人林鴻於接受測謊過程中既未受外力干擾,其所測得之測謊結果,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語(參前揭刑事判決第9頁);另者,於被告王材豐及證人林鴻均在場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開查扣槍枝之情形,亦於該判決中記述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結果,槍枝上並未刻有被告『王材豐』名字...」(參前揭刑事判決書第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55頁之審判筆錄所載),且論稱並略謂:扣案槍枝並無如證人林鴻所言刻有被告的名字,又證人林鴻對於勘驗結果,於該法院審理中當庭改證稱:「這把槍跟查獲的報紙所刊登的那把槍枝完全不一樣,不是這把扣案的槍枝」(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55頁),證人林鴻上揭證言,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參前揭刑事判決書第9頁)。
㈤、承上說明,探諸如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得為知悉者,乃員警於101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暨地下室等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固屬違禁物,惟前揭物品,容或尚有為他人另涉槍砲刑案罪嫌,而應予偵查之直接,且必要之相關證據者,實不宜於本件聲請中逕為沒收之宣告,蓋如逕為如聲請所指,或將因此喪失足為案件證據之物;惟若啟動應有之偵審程序結果,如認結果為與前案者同,亦非不得另為啟動聲請,附帶指明。
㈥、綜前所論,本件聲請,已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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