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霖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宛霖與 劉淑微 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原係同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9樓之鄰居關係,因劉淑微前對其男友 陳文 提出過恐嚇之刑事告訴,而對劉淑微心懷怨懟,後劉淑微於103年3月7日搭乘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B2之地下停車場,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停止後,自左後門下車後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嗣李宛霖以左肩背著乙只黑色袋子與陳文2人一左一右一同自上址搭乘電梯至B2地下停車場,行經劉淑微身旁時,以上開黑色袋子撞擊劉淑微之身體右側乙下,致劉淑微重心不穩左腳往前踏出一步,而以左膝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受有左膝挫傷、下背痛之傷害,後經劉淑微出聲質問,李宛霖仍自顧與陳文一起離去上開現場。
二、案經劉淑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宛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左肩背著上開黑色袋子,與陳文一同行走經過告訴人劉淑微身旁乙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自後以上開黑色袋子撞擊劉淑微身體右側,伊當時沒有看到劉淑微,但有看到她先生,並跟他點頭打招呼,伊不知道上開黑色袋子當時碰到劉淑微身體何處,且裡面是待烘乾的衣服,不足以造成任何的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淑微原係同住上址之鄰居關係,103年3月
7日告訴人劉淑微搭乘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B2之地下停車場,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停止後,自左後門下車後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時,嗣被告以左肩背著上開黑色袋子與陳文2人一左一右一同自上址搭乘電梯至B2地下停車場,行經告訴人劉淑微身旁時,以上開黑色袋子撞擊告訴人劉淑微之身體右側乙下,致告訴人劉淑微重心不穩往前踏出一步等情,業據本院於103年7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偵查卷內所附「劉淑微傷害」檔之光碟畫面,確認於畫面時20時33分53秒,告訴人劉淑微所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上,並往前行駛慢慢停下(見勘驗報告第1頁照片所示),車上人員包含告訴人劉淑微陸續自車內下車(按告訴人劉淑微係自左後車門下車,見勘驗結果第2、3頁照片所示),嗣被告與陳文2人走路出現在畫面上方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處(見勘驗報告第4頁上方照片所示),接著被告左手勾著上開黑色袋子繼續往前行走,並碰到告訴人劉淑微身體右側,告訴人劉淑微身體突然往前,告訴人劉淑微站穩後轉頭看向被告本人(見勘驗報告第4頁下方及第5頁上方照片所示),但被告仍與陳文繼續往前行走(見勘驗報告第5頁下方至第7頁上方照片所示,畫面結束時間20時34分46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劉淑微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李炳榮 此部分證述之情節(惟誤述告訴人劉淑微站在「右後車門」處),均相符合,且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左肩背著上開黑色袋子與陳文2人一左一右一同自上址搭乘電梯至B2地下停車場,行經告訴人劉淑微身旁乙情屬實,足認告訴人劉淑微於上開時地搭乘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B2之地下停車場,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停止後,自左後門下車後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時,嗣被告以左肩背著上開黑色袋子與陳文2人一左一右一同自上址搭乘電梯至B2地下停車場,行經告訴人劉淑微身旁時,確有以上開黑色袋子撞擊告訴人劉淑微之身體右側乙下,致告訴人劉淑微重心不穩左腳往前踏出一步等情,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自後以上開黑色袋子撞
擊劉淑微身體右側,伊當時沒有看到劉淑微,但有看到她先生,並跟他點頭打招呼,伊不知道上開黑色袋子當時碰到劉淑微身體何處,且裡面是待烘乾的衣服,不足以造成任何的傷害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肩背著上開黑色袋子行經告訴人劉淑微身旁時,確有「....,並碰到告訴人劉淑微身體右側,告訴人劉淑微身體突然往前,....(見勘驗報告第
4頁下方及第5頁上方照片所示)」乙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畫面屬實,且被告當時上開黑色袋子若果無碰到告訴人劉淑微身體右側乙下,告訴人劉淑微應無「身體突然往前」之動作,而告訴人劉淑微亦正因此一身體往前之動作,造成重心不穩左腳往前踏出一步,致以左膝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始受有上開左膝挫傷、下背痛之傷害結果,此亦有告訴人劉淑微所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102年3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肩背著上開黑色袋子與陳文
2人一左一右一同自上址搭乘電梯至B2地下停車場,行經告訴人劉淑微身旁時,告訴人劉淑微即站在其前方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門旁,竟仍以上開黑色袋子撞擊告訴人劉淑微之身體右側乙下,而未予閃避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淑微重心不穩往前踏出一步,致告訴人劉淑微受有上開左膝挫傷、下背痛之傷害,顯亦有藉此傷害告訴人劉淑微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劉淑微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