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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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1號、第24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文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雅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鄭雅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鄭雅文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金額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鎮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思翰 、告訴人陳鎮元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思翰、告訴人陳鎮元提供之存匯憑據、詐騙電話紀錄、上開中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1陳思翰111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思翰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思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7日18時57分許,匯款102,103元中信帳戶111年11月17日19時13分許,提領112,000元2陳鎮元111年11月17日17時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向陳鎮元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鎮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㈠111年11月17日17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㈡11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匯款23,101元㈢111年11月17日17時49分許,匯款20,177元樂天帳戶111年11月17日17時37分、17時38分、17時39分、17時40分、17時53分,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3,000元、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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