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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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方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張方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3時42分許,步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富山街口,行至華翠橋下停車場,見 郭永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進入郭永裕置放本案車輛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3時52分許徒步離開現場。
嗣因郭永裕於同日12時44分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方豪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啟車門要如何進入車內行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永裕於110年4月30日3時34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車
輛停放於華翠橋下停車場,嗣告訴人於同日12時44分許欲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停車場時,發覺其置放於本案車輛內之硬幣共1,500元失竊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易字卷第18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1頁;易字卷第131至136頁、第225至23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03:
40:40至03:41:02)甲男(即被告,下同)面朝向A車(即本案車輛,下同),站立於A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往車內察看;(錄影畫面時間03:41:03至03:41:59)甲男離開A車車門外,步行至斑馬線前佇立數秒;(錄影畫面時間於03:42:00)甲男回頭走向A車;(錄影畫面時間03:42:07至03:42:
10)甲男再度站立於A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往車內察看,A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映出甲男人影;(錄影畫面時間03:42:25)對照錄影畫面時間03:42:25前之錄影畫面,可見錄影畫面時間03:42:25,A車車內燈光相對較為明亮;(錄影畫面時間03:42:33)A車車內副駕駛座靠近中間處出現移動之黑影;(錄影畫面03:42:25至03:52:37)A車副駕駛座車窗均未映出甲男站立於車門外之人影;(錄影畫面時間03:52:38)A車副駕駛座車窗映出甲男站立於車門外之人影;(錄影畫面時間03:52:48)甲男身影由A車及B車中間出現,雙手插褲子口袋走向錄影畫面右側;(錄影畫面時間03:52:56至03:52:57)甲男插口袋之雙手於口袋內擺動,並穿越斑馬線走至右側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1至136頁),由被告站立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外,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玻璃車窗映出被告人影,被告佇立該處往車內察看未久後,本案車輛車內燈光即變得較為明亮,該車副駕駛座與中間處復出現移動之黑影,期間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玻璃車窗所映出之被告人影消失不見長達10分鐘等情觀之,足認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與中間處出現之移動黑影即為被告無訛,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進入該車內乙情,灼然甚明。被告當不得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拍攝角度、解析度等限制,致未能直接攝得被告開啟車門之舉動,即全盤否認其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進入該車內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3時34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車輛停
放於華翠橋下停車場後,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發覺其置放於本案車輛內之硬幣共1,500元失竊乙情,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3時34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後,迄至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12時44分許發覺失竊為止,期間僅有被告1人有於本案車輛周圍徘徊,並往本案車輛內察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682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 (見易字卷第221至223頁),可徵告訴人置放於本案車輛內之硬幣共1,500元,即係遭被告於110年4月30日3時42分許至同日3時52分許間,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後,進入本案車輛內所竊取。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粗工、現無業、需扶養生病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硬幣共1,500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2604 號(112.03.3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228 號判決(112.08.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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