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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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少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少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左肘擦傷」,應更正為「右肘擦傷」;第11行所載之「肇事逃逸之故意」,則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二、補充「被告謝少甫於112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少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逸達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提起公訴前),告訴人則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偵查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表明願 宥恕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良善,又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37號被告謝少甫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少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3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關渡橋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4段與同路段22巷口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變換車道,適蔡逸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逸達受有左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詎謝少甫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經蔡逸達同意,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肇事現場,未停留原地給予蔡逸達必要之救助,亦未選擇主動或請他人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嗣蔡逸達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少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謝少甫於肇事後,繼續向前行駛約10公尺即路邊停車,並往回走觀望其是否有撞到任何機車之事實。⒉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告訴人蔡逸達同意,即離開肇事現場,並未停留原地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亦未主動或請他人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㈡告訴人蔡逸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急煞往左切,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撞擊力道大,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肇事現場,並未停留原地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亦未主動或請他人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當事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車籍查駕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上開行車過失,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⒉被告於肇事後,即離開肇事現場,並未停留原地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亦未主動或請他人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㈣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協議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論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