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芮稜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芮稜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芮稜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