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然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乃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丙○○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而與事實不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1年2月21日結婚,95年12月21日離婚,原告並於前揭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等節,有原告及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是原告欲否認被告丙○○為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應即自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98年6月3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件原告遲於99年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尚難謂為法之所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雪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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