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14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邦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貳條、吹風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邦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1次毀損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被告復自108年2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前揭執行案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尚餘殘刑3月3日),於本案當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故破壞、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犯毀損他人之物情節非甚嚴重,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不高,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專櫃業務,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要扶養父親(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毛巾2條、吹風機1臺,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把,已由告訴人 沈曉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31497號卷第6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97號107年度偵字第31498號被告劉邦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民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07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㈠107年9月25日及26日,投宿 王偉齊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皇凱賓館703號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塗鴉之方式毀損該房內之牆壁、門板,及以手扳毀電視機上方板飾,又徒手竊取房內之毛巾2條、吹風機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藏放於行李中。嗣劉邦民退房後,王偉齊清理房間始發現上情。
㈡於107年10月9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前,見沈曉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隨即經沈曉杰發覺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武德宮前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把(已發還沈曉杰)。
二、案經王偉齊、沈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邦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劉邦民坦承於犯罪事實│││述│欄一、㈠以塗鴉之方式毀損││││皇凱賓館703號房內之門板││││,及竊取該房內之毛巾,惟││││否認有竊取吹風機之事實。│├──┼───────────┼────────────┤│2│告訴人王偉齊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述│實。│├──┼───────────┼────────────┤│3│告訴人沈曉杰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查中之指訴│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局職務報告、皇凱賓館客│實。│││房損失估價單各1份、現││││場暨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3張││├──┼───────────┼────────────┤│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門板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色筆油墨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色筆油墨噴寫塗污牆壁、門板,將嚴重影響牆壁、門板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門板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王偉齊所經營之皇凱賓館703號房牆壁、門板等設施塗鴉之行為,已使該物品之外表失去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見該行為已達減損上開牆壁、門板等物之外觀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三、核被告劉邦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1次毀損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王偉齊所有之毛巾2條、吹風機1台,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沈曉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已由告訴人沈曉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