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4876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賴建宏
主文賴建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宏有多件竊盜前科,迭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嗣並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甫於108年5月21日執畢方出監,詎仍未悛悔,立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超商店長 陳永昇蕭令宜 管領之物得逞。嗣經陳永昇、蕭令宜先後於108年5月26日、同年月28日發現報警,員警旋於同年月26日5時40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查獲賴建宏,並各起出賴建宏竊得之58度金門高梁酒2瓶(即附表編號2、3之物)、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即附表編號5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昇及被害人蕭令宜於警詢之指證。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圖、110報案紀錄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3份、蒐證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有多次亦係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先前所犯竊盜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處罰,以助其警剔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尊親屬等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酒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次數頻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竊得高粱酒,已經被告飲用完畢,而編號5竊得之高粱酒,亦經被告開封飲用,雖經被害人蕭令宜領回,但既經被告飲用過,被害人領回亦無從再行販賣或飲用,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附表編號2、3被告竊得之高粱酒,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陳永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14623卷第11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財物│主文│├──┼────┼────┼────┼────┼─────────┼────────┤│1│108年5│臺中市北│賴建宏徒│蕭令宜(│金門58度高梁酒1瓶│賴建宏犯竊盜罪,│││月2○○○區○○路│手竊取店│店長,未│(價值新臺幣〈下同│累犯,處拘役伍拾│││17時2│67號統│內架上高│告訴)│〉330元,已遭賴建│日,如易科罰金,│││分許│一超 商婷 │梁酒1瓶││宏飲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婷門市││││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5│臺中市南│賴建宏徒│陳永昇(│金門58度高梁酒1│賴建宏犯竊盜罪,│││月25日│ 屯區文心 │手竊取店│店長,有│瓶(價值330元,│累犯,處拘役伍拾│││20時9│南五路1│內架上高│告訴)│已發還)│日,如易科罰金,│││分許│段327│梁酒1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 萊爾富 ││││算壹日。│├──┼────┼────┼────┼────┼─────────┼────────┤│3│108年5│同上│賴建宏徒│同上│金門58度高梁酒1│賴建宏犯竊盜罪,│││月26日││手竊取店││瓶(價值330元,│累犯,處拘役伍拾│││5時17││內架上高││已發還)│日,如易科罰金,│││分許││梁酒1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5│臺中市北│賴建宏徒│蕭令宜(│金門58度高梁酒1│賴建宏犯竊盜罪,│││月2○○○區○○路│手竊取店│店長,未│瓶(價值330元,│累犯,處拘役伍拾│││18時46│67號統│內架上高│告訴)│已遭賴建宏飲畢)│日,如易科罰金,│││分許│一超商婷│梁酒1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婷門市││││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5│同上│賴建宏徒│同上│金門58度高梁酒1│賴建宏犯竊盜罪,│││月28日││手竊取店││瓶(價值330元,│累犯,處拘役伍拾│││11時54││內架上高││已遭賴建宏開封飲用│日,如易科罰金,│││分許││梁酒1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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