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舜泰起重工程行負責人(下稱舜泰工程行),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舜泰工程行名義,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總計購買KATO牌中古吊車共4台(各次購買時間及規格型號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舜泰工程行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1萬80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7樓之1舜泰工程行之營業所在地,在貸款未付清之前,舜泰工程行不得任意遷移吊車或為其他處分,吊車所有權仍歸屬歐力士公司,舜泰工程行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詎甲○○因需資金周轉,明知上開情事,在未繳清貸款完畢而尚未取得吊車所有權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歐力士公司允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4台中古吊車分別出售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致歐力士公司受有追索吊車未還之損害。
二、案經歐力士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已將上開4台中古吊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售予諾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諾拉國際公司)計
2台、幸洲有限公司(下稱幸洲公司)及晴陽公司各1台之事實,然辯稱:伊無侵占的意思,伊沒有看到契約書的條款,伊認為4台中古吊車是伊買的,是伊的,且伊有付訂金及貸款,因為公司周轉不靈才賣掉4台吊車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2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歐力士公司代理人 鄭昌黎 、證人即諾拉國際公司負責人 王雯玗 、證人即諾拉國際公司股東柯墨、證人即晴陽公司員工 張登凱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36、50~52、57頁);並有被告與歐力士公司於94年11月24日、95年10月25日、96年8月2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本票、被告提出之買賣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諾拉國際公司與幸洲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舜泰工程行與諾拉國際公司95年10月14日簽立之讓渡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4、40、41、45、46、55頁)。又被告僅繳款至97年8月,自97年8月25日開始,因公司週轉不靈未再繼續繳納分期價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歐力士公司97年9月3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頁)。從而,被告確實於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並取得上開4台中古吊車所有權之前,即分別將該4台中古吊車予以出售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歐力士公司與舜泰工程行所簽訂之3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買方(指舜泰工程行)未付清總款之前,賣方(指歐力士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佔有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其他任何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等語(見他字卷第4、7、10頁),而被告均係以舜泰工程行之代表人,簽名蓋章於上開契約書上,被告並供稱所簽訂的契約書事後都有寄給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6頁),是被告應知其於全部價款付清即全部義務履行完畢前,僅有占有使用上開4台中古吊車之權限,而無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任何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然被告卻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4台中古吊車予以出售,而自行處分該4台中古吊車,顯見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擅自處分上開4台中古吊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灼。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侵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侵占犯行,均時間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未取得上開4台中古吊車之所有權之前,即自行任意處分該等吊車之所有權,損及歐力士公司對上開4台中古吊車之所有權,行為誠屬不該,且因公司週轉不靈,致無力支付分期價金,目前尚積欠歐力士公司200餘萬元,兼衡被告與歐力士公司曾協調賠償事宜,因無力1次清償欠款致無法達成和解,然仍表示願意分期償還欠款(見本院易緝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上開審酌事項,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減刑後之刑與未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鈺甯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買時間│規格及型式│出售時間│出售對象││號│││││├─┼──────┼───────┼──────┼──────┤│1│94年11月24日│KR-45H-V│95年10月14日│諾拉國際公司││││S/N:051243│││├─┼──────┼───────┼──────┼──────┤│2│95年10月25日│KR20H-Ⅲ│96年3、4月間│晴陽貿易公司││││S/N:223194│││├─┼──────┼───────┼──────┼──────┤│3│95年10月25日│NK350│96年6月6日│幸洲公司││││C/N:K000-00000││││││(1983年出廠)│││├─┼──────┼───────┼──────┼──────┤│4│96年8月2日│NK350│97年1月間│諾拉國際公司││││S/N:CT-35252││││││(1982年出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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