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68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2,763,081元(有擔保債務1,892,000元、無擔保債務871,081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房貸)共計54,417元;其自稱固定收入為小吃部打工每月18,000元,債務人之收入顯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矧,債務人所提之償還計畫表針對無擔保債務,僅願每月償還4,200元,共計302,400元(4,200元×72期=304,200元),清償比例為約34.72%而已,然債務人針對有擔保債務即房屋貸款,却每月願償還17,500元。如是,顯然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況且,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784號)送請鑑價結果約值3,224,655元,經扣減積欠之1,892,000元房貸,尚餘1,332,655元,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規定,是縱使本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違反第64條第2項第3款)。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矧,債務人亦聲請保全處分,亦保全房屋,是若一定要進入更生,必然會轉清算,最終債務人之房屋將遭拍賣,顯又與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本意相違,附予敘明。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帳觀之,債務人曾於93年3月19日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60,000元、94年7月14日透過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50,000元、94年9月6日透過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89,750元,本應知節制消費控制消費,用以儘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仍在人壽公司投入高額之保險費、在東森購物、健康家庭的店、銀樓、遠百企業、HIPAY網路交易高額消費(參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是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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