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一樺電器行(即 黃柏 畯即丙○○、乙○○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黃柏畯 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之民
事判決,及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欄中關於「被告黃柏畯
即丙○○即一樺電器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一樺電器行(
即黃柏畯即丙○○、乙○○之合夥);法定代理人黃柏畯即丙○
○」。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欄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畯即丙○○即一樺電器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
告一樺電器行(即黃柏畯即丙○○、乙○○之合夥);法定代理
人黃柏畯即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