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乙○○(原名 張大偉 )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並於89年10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94年1月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居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至10日中午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94年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26分),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公里100公尺處(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行駛路肩,並因受酒力影響,在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擦撞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側肇事,經警前往處理並進而取締,在同日下午3時26分,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乙○○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在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及經警在林口長庚醫院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伊在10日當天沒有喝酒,在出車禍當時警察認為伊沒有喝酒,才沒有對伊酒測,是到長庚醫院的時候,警察才認為出車禍應該要做酒測,所以才對伊酒測,伊在中午有吃感冒藥,當時伊有跟警察講,警察沒有給伊看酒測觀察紀錄表,如果伊的判斷能力欠佳的話,伊就沒有辦法教警察如何去輸入電腦製作筆錄,上面記載伊語無倫次更是離譜,10日當天是因為小貨車車輪打滑才會翻車,伊在醫院有要求抽血檢驗,警員以不需如此繁雜手續為由拒絕,警員所使用的酒測機器於檢測是否合格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94年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牌號碼DF-
9246號自用小貨車,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公里
100公尺處(桃園縣○○鄉路段○○○路肩,並在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擦撞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側肇事,經警前往處理並進而取締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6分,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2張在卷可稽,堪認此等事實為真。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在94年1月9日晚
上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1時許止,有飲用啤酒之情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其於警詢及本院所言均出於其自願,並無被刑求逼供之情形,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無誤,其所辯伊開車當天未飲酒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再刑法第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不以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天或之前數小時內,曾經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成立該罪。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
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60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2,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其心理行為所受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依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駛路肩,在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擦撞前方自小客車右後側,足見其當時之超控能力確有受到飲用酒類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雖辯稱:伊的判斷能力如果欠佳的話,伊就沒有辦法交警察如何去輸入電腦製作筆錄,酒測觀測紀錄表上記載伊語無倫次更是離譜云云,然衡以常情,原本精神不濟之人在遇到驚嚇之後,通常會因腎上腺素之作用而處於亢奮之狀態,其精神即會回復與常人無異,是被告於肇事後,縱仍能教警察如何去輸入電腦製作筆錄,亦無從證明其肇事當時並無受酒力影響之情形。另被告雖辯稱:伊在10日當天中午有吃感冒藥,然被告並非以其所吃之感冒藥含有酒精成分為抗辯,且一般所見之感冒藥均不含酒精成分,則其是否曾吃感冒藥即與其酒後駕車無關,尚不會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是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至被告辯稱:在伊出車禍當時,警察認為伊沒有喝酒才沒
有對伊酒測,是到長庚醫院的時候,警察才認為出車禍應該要做酒測,所以才對伊酒測,伊在醫院有要求抽血檢驗,警員以不需如此繁雜手續為由拒絕,警員所使用的酒測機器於檢測是否合格有疑義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2年11月4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八點現場勘察㈡現場跡證採集及紀錄規定:「‧‧‧3.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實施檢測。‧‧‧5.A1類交通事故案件駕駛人、A2類交通事故案件駕駛人送醫後昏迷不醒或重傷不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者,應即洽請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作血液或其他檢體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7.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件,除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外,並應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見警員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若發現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之情形,應即對駕駛實施檢測,且除駕駛人送醫後昏迷不醒或重傷不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應即洽請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作血液或其他檢體測試檢定外,僅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即可。查本件警員於前往現場處理並進而取締被告後,於長庚醫院曾對被告進行二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而被告當時並無昏迷不醒或重傷不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故認警員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係符合法令之規定,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又警員於當日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申請使用,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查結果:「該測試器之儀器使用1000次以前,由泰山分隊報本隊交通組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全面維護及檢驗測試合格後,再發給各分隊值勤人員使用。又該儀器於94年
1月10日或之前並無出現故障。」,此有該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6月28日公警一刑字第0940104301號函及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於94年1月10日或之前既未曾出現故障情形,於94年4月28日送檢驗仍屬合格,自可認定於警員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時亦屬正常。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