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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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四四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係乙○○女婿,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未還,而經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三號民事簡易判決「甲○○應給付乙○○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隨後,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之薪資及其所有之車號00—二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強制執行,該院即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函詢甲○○任職單位(即第三人財團法人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及環球技術學院)之薪資,甲○○明知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人乙○○債權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其兄 賴正雄 ,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其兄賴正雄而處分其財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向伊兄賴正雄借二十萬元清償對告訴人乙○○之債務,始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過戶給伊兄賴正雄,且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有向告訴人的律師 陳國華 洽談清償債務事宜,陳國華律師表示不用急,要等伊離婚官司終結後,再一起談清償告訴人債務的事情,後來伊之服務單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開始每月扣款一萬二千元清償告訴人之債權,所以伊才沒有向伊兄拿二十萬元還款予告訴人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不以債務人已別無其他財產為必要,蓋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經查,被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三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處分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前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查詢車號00—二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其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該當損害債權罪。雖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惟被告是否仍繼續留在原單位上班、日後是否有工作或其他收入均屬不確定狀態,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結果係每月自被告薪資中扣還一萬二千元予告訴人,是該部分之強制執行期間長達數年,從而,被告徒以伊之服務單位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開始每月扣款一萬二千元清償告訴人之債權,所以伊才沒有向伊兄拿二十萬元還款予告訴人云云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佐以被告將前揭車輛賣予其兄後,仍繼續使用前揭車輛,且被告於處分前揭車輛後均未自其兄取得二十萬元之借款,而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後始一次清償前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並非無資力清償該筆債務,而係為避免告訴人之追索而處分該自用小客車,其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伊是要向伊兄賴正雄借二十萬元清償對告訴人乙○○之債務,始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過戶給伊兄賴正雄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國華律師證明其曾經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國華洽談協調還款事宜,然按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同意被告得處分其財產,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是縱然被告曾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國華協調還款事宜,亦不足以脫免其損害債權之罪責,是證人陳國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處分其所有之車號00—二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詳如前述,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其適用法條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之限制。爰審酌被告為一高智識程度之人,竟於積欠告訴人債款後,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造成脫產假象,居心實不良,對於監理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權益危害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有姻親關係猶借款不還,尚由告訴人透過法律途徑始清償其債務、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五項規定以「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者,始適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否認犯罪,自無所謂自首或自白犯罪,犯後態度亦未見悔意,從而被告應不符合前開要點之規定,尚非適宜宣告緩刑,而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將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因適用法則不當而將主文諭知為「隱匿」其財產,詳如前述,準此,本件原審判決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所定「適用法條不當」之例外情形,故本院合議之第二審判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