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
代表人 吳源泰 代理人 黃招斌
60號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94年
5月18日裁定(案號:94年交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43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所有之65—JF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0時50分許,行經台二線124K+450m蕃薯寮段時,在速限60公里路段,以時速79公里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而為原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照相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上述時地遭舉發超速行駛之65—JF號營業半拖車雖確為異議人萬鈺公司所有,惟半拖車車體並無動力,需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故舉發半拖車超速違規是不合理且與事實不合。按超速行駛之違規處罰對象,應為實際之違規曳引車駕駛人而非半拖車所有人,且半拖車、曳引車分別有個別車號,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然原舉發機關未能指出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供異議人找到真正之違規駕駛人,異議人有多部營業半拖車,且並無固定由哪一部曳引車拖曳,故舉發機關未能指出本件真正違規之曳引車車號,供異議人找到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舉發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及駕駛,即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違規之半拖車為異議人所有,即遽爾認定異議人為違規駕駛人,而裁處罰鍰,顯然有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另原抗告意旨略謂:半拖車車體並無動力,需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處罰對象應以超速行為人即曳引車為處罰對象。且法無明文規定半拖車需固定由一部曳引車(固一車號)曳引,因此需請舉發員警提供駕駛人資料,俾供異議人查報駕駛人。故本案乃因舉發員警舉發不當所致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異議人萬鈺公司所有之65—JF號營業半拖車,於93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由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行經台二線124公里450公尺蕃薯寮段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限速60公里,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之行為,並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逕向舉發單位申訴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仍於94年3月3日裁決65—JF號營業半拖車所有人萬鈺公司處罰鍰新臺幣1,70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申訴單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且異議人萬鈺公司代理人黃招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萬鈺公司所有之65—JF號營業半拖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行駛上開路段等情(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卷第34頁),並有該舉發測定所使用照相式測速儀所攝照片1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依該照片顯示,上開車輛行使上開路段超速時,並無其他車輛自其車旁經過,測速儀所顯示之車速,確為時速79公里等情,足認萬鈺公司所有之65—JF號營業半拖車,經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行駛上開路段且無誤測他車車速之可能,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三)本件違規營業半拖車縱然與拖曳之曳引車有個別車號,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然違規當時半拖車既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行駛時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時,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觀諸舉發違規照片,本件原舉發機關因無法辨識曳引65—JF號營業半拖車曳引車之車號,乃將半拖車與曳引車視為一體,而逕行舉發異議人所屬之65—JF號營業半拖車超速,依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一味爭執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不可能超速云云,委無可取。復按營業半拖車價值不菲,若非異議人所有曳引車自行曳引行駛,而係出租(借)由他人所有曳引車裝載貨物曳引,異議人自應有紀錄出租(借)情形,俾保自身之權益,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明確記載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10月12日0時50分」,地點:「台二線124K+450
M蕃薯寮段」等情,則異議人實不難憑此覓得該時曳引其半拖車之曳引車,尋得該曳引車駕駛人以提供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置。然異議人不此之圖,反無謂指摘警方舉發違規時未提供曳引車號,造成異議人未能找到真正「違規駕駛人」或「違規曳引車」云云,自屬推託之詞,亦無可採。
(四)又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意旨謂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應於道路交通事件應準用云云,洵有誤解。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僅查得汽車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故依前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已如前述。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認為科汽車所有人一定之舉證責任,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並無不妥,而有前開法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不同。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另案「有加註曳引車車號」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其查獲經過與本案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況以目前科學儀器測速多使用固定桿感應測速照相機,其啟動感應線圈後所拍攝的乃為汽車後部牌照。若依異議人所言只得處罰曳引車不得處罰半拖車,豈不表示所有以曳引車及半拖車組成之砂石車或載貨車均可不負超速責任爾?第以逕行舉發照片因難以拍攝前置牌照,而導出固定式測速僅能舉發小客車及一般車輛,至於如抗告人此種大型車輛僅能以測速槍或攔停舉發之結果,其不合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