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86年度執字第3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民國88年1月4日、89年2月14日、92年
3月26日、93年11月26日分配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均應以無違約金之方式計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執行事件有債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寶華銀行。其中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265,252元。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88年1月4日分配86,183元、89年2月14日分配89,869元、92年3月26日分配267,981元、93年11月26日分配125,654元,合計分配金額為569,687元,已逾債權原本304,435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稱係因原告尚有違約金待繳,惟原告與其之債務已清償完結,且既已按月逐扣薪資,即無違約之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逾超分配實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⑵被告渣打銀行之債權原本為172,159元。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89年2月14日分配55,107元、92年3月26日分配151,350元、93年11月26日分配99,417元,合計分配金額為307,639元,已逾債權原本135,480元,亦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原告於86年間即遭停卡,自無再行刷卡之可能,且既已按月逐扣薪資,即無違約之情。⑶被告寶華銀行之債權原本為690,958元。
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88年1月4日分配168,861元、89年2月14日分配162,558元、92年3月26日分配385,014元、93年11月26日分配180,432元,合計分配金額為896,865元,已逾債權原本205,907元,亦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渠竟主張原告應再以400,000元一次清償,實已違誠信。綜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寶華銀行均已超額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證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4紙、中國信託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1紙、中國信託電子信用卡帳單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書函5紙、寶華銀行清償計算書3身(均為影本)。
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原本為265,252元,並按日息萬分之5.4收取利息。系爭執行事件88年1月4日分配86,183元,被告不足額為342,585元;89年2月14日分配89,869元,被告不足額為329,921元;92年3月26日分配267,981元,被告之不足額為239,510元;93年11月26日分配125,654元,被告之不足額為200,924元,惟尚未領取。
原告之主張僅以債權原本計算沖抵,顯有違誤。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歷年分配明細1紙、債權計算書3紙。
丙、被告渣打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本金172,159元、自8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月息1000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執行費1,625元,合先敘明。系爭執行事件於89年2月14日分配金額為56,872元,係自87年3月3日至89年2月13日,分配前債權合計為241,285元(含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執行費1,625元、本金172,159元、利息67,066元、違約金332元),經依法抵充後,被告尚有本金172,159元及利息12,254元未獲清償;92年3月26日分配金額為151,350元,係自89年2月14日至92年3月25日,分配前債權合計為291,911元(含本金172,159元、第一次分配未受償利息12,254元、新增利息106,966元、違約金532元),經依法抵充後,被告尚有本金140,561元未獲清償。是以,原告稱被告超收債權金額一事顯有違誤。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影本1份。
丁、被告寶華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薪資歷經3次分配扣薪款,就其所得之分配款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雖原告稱其薪資已按月扣償,惟系爭執行事件因債權人眾多,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被告,故被告實際受償之日係88年8月4日分配168,861元(執行費5,397元、利息117,262元、違約金19,358元、本金26,844元);89年11月15日分配162,558元(沖償利息79,348元、違約金15,870元、本金67,340元)及92年6月10日分配385,014元(沖償利息167,051元、違約金33,410元、本金184,553元)。故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本金412,221元,非原告所稱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4紙。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3552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寶華銀行逾超分配金額及已扣薪未分配金額共798,497元應返還予原告,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民事補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所載);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始於94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上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意。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結,即無違約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以:原告之主張僅以債權原本計算沖抵,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渣打銀行則以:原告稱被告超收債權金額一事與事實不合等語置辯。
被告寶華銀行係抗辯以: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本金412,221元,非原告所稱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等要件。又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苟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未遵守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程序規定,除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人得予補正,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外,因在分配期日1日前應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載明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規定,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執行法院裁定命補正而變相延長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故倘遲至分配期日後即無從得補正,即使補正亦不生效力。基上所陳,聲明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遵守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時,因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並無從認定聲明異議範圍及是否正當,影響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應迅速明確進行,並維護執行當事人權益,自應認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予駁回聲明異議,按原分配表分配,亦即聲明異議人並無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甚明。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87年9月24日作成第1次之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並定88年1月28日為分配期日;於89年2月14日作成第2次分配表(下稱第2次分配表),並定同年3月28日為分配期日;於92年3月26日作成第3次分配表(下稱第3次分配表),並定同年5月8日為分配期日;於93年11月26日作成第4次分配表(下稱第4次分配表),並定同年12月28日為分配期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五、次查,原告對上開第1次、第2次、第3次之分配表,均未於所定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書狀,聲明異議,則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說明,本院執行處按原分配表分配,即無不當,且該3次之分配程序亦屬終結在案,原告對之並無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甚明。
六、再查,就前述第4次分配表而言,原告係於93年12月2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原告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而核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略以:伊已清償完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之債務,被告寶華銀行之債務亦已清償71萬餘元,大於債權(本金)69萬餘元等語。顯見原告並未依法就聲明異議所應記載之「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事項,詳實載明,是原告就第4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範圍,即不明確,無從據以認定其範圍,亦即原告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即93年12月28日之前4日即同年月24日始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異議狀上當事人欄中原告之部分亦僅記載其姓名、住址,則依現今郵務送達狀況,本院執行處實已無足夠時間命原告補正,故第4次分配表亦因原告未提出合法之聲明異議狀,揆諸同上之說明,原告仍無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可言。
七、原告既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從而,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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